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2009年3月20日,李某入职某快递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地点在公司所在地。后该公司被合并,李某原工作的快递分拨中心即将撤场。
2021年4月25日,公司告知李某其将被调动至本市其他区工作,工资待遇和职务职级等保持不变,并通知李某于同月29日到新岗位报到,李某未去报到。2021年5月8日,公司以李某违反《员工手册》条款,存在严重违纪为由,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李某认为其并未违反《员工手册》,起诉至肥东县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庭审中,李某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证明李某的工作地点为原分拨中心,现调整工作地点不当,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工作安排通知书》、考勤表等作为证据,证明公司因经营需要合理调整李某工作地点,并送达了书面通知,而李某旷工3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不违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公司被合并,原快递分拨中心因此撤场,根据工作需要对李某调整工作地点有正当理由。其次,根据公示过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已经分别寄送给李某《工作安排通知书》、《旷工通知书》,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最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案涉快递公司全国均有分拨点,而约定的“公司所在地”不明确,李某也曾在外地分拨中心工作过,现公司调动李某至本市其他区工作,工资待遇和职务职级等保持不变,故肥东法院认为此次李某的调动,对其日常工作和生活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李某既不到岗又不请假也不提出书面异议,旷工达3日以上,因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不违法。
但案涉公司被合并,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一个月的工资。
生活中,不乏与李某类似的情况出现,该如何妥善处理呢?
李某可以与公司事先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做明确的约定,即使公司制定了内部规章制度,李某也可以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对岗位调整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在争议解决前,应服从公司的安排。以消极的方式抵制调岗,并连续不到岗的行为不利于事情的解决,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也让自己处于被动的局面。(安徽法制报通讯员 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