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买卖中,时常有纠纷发生。近日,王某就在房屋买卖中遇到了烦心事。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王某委托被告某网络公司为其购买某处住宅提供中介服务,并于当天向被告公司员工郭某转账1万元。2020年6月11日,王某又向郭某分别转账5万元以及2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某网络公司于当天向原告王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服务费8万元整。但因如今案涉房屋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中介费80000元。另法院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8月4日进行网签备案。被告某网络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公司员工郭某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成立的口头服务合同的性质为中介合同,公司已促成了王某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作为中介人应尽的义务,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同时,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真实原因是王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进入到银行按揭贷款流程时,因其自身的资信,无法通过银行的审查。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请。
王某则主张其到房产公司购房时,被强制要求支付中介费80000元,且公司承诺确保其购房无任何问题直至购房合同履行完毕,所以收取了80000元的费用。事实上,所谓的中介方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因为购房信息是王某自己去售楼部了解的,合同也是王某与开发商订立的,相关材料的递交均是王某自行完成的。
肥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行业交易习惯,房屋中介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房屋买卖交易活动中提供的中介服务不局限于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房屋交付、银行贷款等事项。该案中虽然案涉房屋已进行网签备案但未实际办理过户,公司收取的80000元中介费对应的中介服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公司明知原告借名买房,却未对履约有影响的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故案涉协议未履行完毕公司具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公司不应全额收取中介费80000元,考虑到公司收费10%标准较高,肥东法院酌定公司退还王某中介费40000元。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不明确。1995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曾规定: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上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但该通知现已失效,因此各地区有的有规定,有的无规定,且标准不统一,一旦房产交易失败,很容易产生纠纷。比如《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市房屋销售置换中心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房屋置换代理费 存量房屋置换提供全过程服务的(包括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置换交易领证手续、协助办理物业交接等),按房价的1.5%收取代理费。南京市的规定就具有可操作性、标准就很明确。二是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不清晰。中介机构收取中介费仅仅是中介服务的开始,而非中介服务的完成,中介收取了佣金等中介费用实现了己方的权利,而义务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面履行,如果在后续的办理贷款、过户等手续中因其审查的过失没有发现影响房屋顺利交易的各种因素,如出卖人所有权瑕疵、房屋产权性质问题、买受人的贷款资质等问题而最终导致交易失败,中介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中介机构收费标准应当与其服务内容相匹配,同时亟待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房产中介市场。(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