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受伤的案件频发,案情也越来越复杂,如何确定受害人及侵权人、学校的责任比例问题,成为审理难点。
2021年3月19日,肥东县某小学六年级的小杨在黑板上写了小张的名字,小刘接着在小张名字后面写一些不好听的内容,恰巧被小张看到,小张认为是小刘书写,用脚踢了小刘一脚,导致小刘头部撞向黑板墙面后受伤。小张追逐小刘时,小杨已经向其坦白,名字是其书写,但小张并不相信。后经医院诊断,此次事件造成小刘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癫痫、失语、头皮血肿、左侧脑软化灶等多处伤害,共计产生医药费59954.79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小刘监护人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追加了小杨的父母为共同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小刘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审理中,小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小刘存有既往颅脑疾病,鉴定报告载明其目前的精神状态系本次意外事故与既往颅脑疾病共同所致,故小刘又向法院申请对其自身颅脑损伤于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小刘自身疾病与其实际伤残等级之间建议为同等作用。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及多名同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课间,下一节课为体育课,因大多学生未及时去操场上课,仍逗留在教室玩闹,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的“过错”通常理解为主观上的过错,而非“因果关系”。而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仅可以理解为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不属于被侵权人本人主观上的过错,该案中小张自身曾有过颅脑损伤,属于自身疾病,虽然鉴定报告中明确原告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有参与度,但是仅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仅是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不属于被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此外,即使小刘自身疾病具有一定的参与因素,但如没有小张的侵权行为,也不会导致小刘伤残的发生。因此,原告小刘虽有自身疾病,但是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该案中,小刘受伤系小张直接侵权导致,故小张是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应当承担65%的责任,因小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肥东县某小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小杨仅在黑板上写了小张的名字,并且在小张追打小刘时,也主动告知小张事实情况,其行为与小刘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小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1786.2元,判决小张及其父母承担105161元;被告肥东县某小学承担56625.2元。
判决送达后,小张及其父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维持原判决。(周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