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店被判为一人公司,另一方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吗?近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邸某与其妻子吴某设立某粮油公司,邸某持股99%,吴某持股1%。2021年9月2日,唐某通过微信与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某达成购买粮油的事宜,约定唐某购买29万余元的大豆油。次日,唐某向邸某账户支付货款,但粮油公司未按期发货。9月28日,唐某与邸某达成协议,2021年10月31日前卖方将买方已付的29万余元货款退还,如有违约和逾期,卖方付买方1万元的赔偿款。唐某、粮油公司、邸某签字盖章。粮油公司未按期付款,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与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某通过微信达成购买粮油的事宜,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唐某按约付款,该公司未按期发货,构成违约。后唐某与邸某就退款达成协议,实质是双方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的后续事项进行约定,但该公司仍未按约定的期限退款。从协议内容看,邸某没有承担退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其作为某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邸某个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故判决某粮油公司退还唐某货款29万余元并赔偿损失。
唐某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货款是转入邸某个人账户,邸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邸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邸某作为粮油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99%,且与另一股东吴某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邸某作为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在此情况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邸某应对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淮北中院二审改判,粮油公司退还唐某的货款29万余元及赔偿损失,邸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问题。夫妻二人出资成立公司,全部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资产亦为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和支配,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