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因双方违约行为而终止履行,关于成本费用支出及违约损失金额是否一概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明确?近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及违约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
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被告已租赁生产线加工石子并按约定价格出售给被告,所有成本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需为原告另外一条石子加工生产线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并保证原材料产量。后因原告没有投入启动资金、被告没有完成生产线手续办理,双方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合作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三个月的石子,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项目予以司法鉴定确认:因违约导致厂区停工停产造成工人工资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炸药费、炸药运输费、加工厂电费、工程队柴油费、挖土运输费、挖机款;原告为本案协议履行购买设备而与案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因案涉协议不能履行导致该设备买卖合同亦不能履行导致违约所赔违约损失;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前述四项债务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前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理由如下:第一,违约责任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标准。暂且不论原告在已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本案鉴定申请的前三项各种费用开支及赔付款系其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原本应当或已经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事项范畴,客观可以、依法应当由原告通过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第二,关于第4项预期利益损失,已生效关联案件判决认定“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石子加工和制砂洗砂生产线设备的订制,落实盖建钢结构厂房和厂房内道路硬化等工作”,即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生产线进行相应的投入准备,并结合案涉合作协议从签订到原告撤场仅相隔不足5个月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提出的预期利益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继而该项鉴定项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第三,关于第5项利息损失,不是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专门性问题”,该鉴定项目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法院亦不予准许。
最终,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司法鉴定的对象应当是难以为一般公众所掌握的专门性问题,其专业性超出了当事人一般的举证能力,专门性问题的分析认定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以必要的专业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从而出具专业意见或结论供法官参考。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决定其费用较高、时间较长的特点,为了防止审判资源的浪费,法院会严格审查待查问题的专业性、与案件处理的关联性以确定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
该案中,合同双方已经对工人工资、炸药费、水电费等基本生产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实际生产者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般费用应当可以举证证明,因此原告鉴定申请的部分鉴定项目因不具有专业性而没有鉴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不符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周文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