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明明约定房子归我所有,为什么法院还能强制执行?”近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典型案件给出了明确清晰的答案:未完成物权登记的离婚协议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无法优先于其他债权,不足以阻止法院对房产进行执行拍卖。
赵某与程某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某市区的房产归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赵某偿还。2020年11月,赵某被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诉前财产保全了该房产,经判决由赵某偿还债权人50余万元。赵某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产被强制执行。程某不服,称已另诉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至另一法院,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房产归程某所有,由程某偿还贷款,由此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涉案房产预告登记在赵某与程某名下,为共同共有,虽然赵某与程某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属于程某所有,但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变动,不优先于其他债权。赵某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债务形成的时间早于离婚分割财产时间,程某享有的请求权在时间上亦不具有优先性。程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对抗执行。程某提交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了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程某所有,但该调解书于涉案房产查封后作出,不能排除执行。赵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程某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不能对抗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某所提异议不能对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程某的异议请求。
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原则上仅对离婚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归属约定通常被视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直接的物权变动,在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离婚协议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原则上不能依据离婚协议排除执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在没有完成房产过户登记之前,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如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许某与马某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某房产赠与儿子许小某所有。该房产现登记在马某名下,许小某因在外上学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2022年6月,马某被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经调解由马某偿还债权人25余万元。马某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许小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为马某所有,虽然马某与许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赠与子女许小某所有,但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尚未变动,不优先于其他债权。离婚协议关于赠与的约定不能对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许小某的异议请求。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应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子女不能基于涉案财产受赠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离婚不是财产保护的“避风港”,协议约定必须配合登记手续才能产生对抗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能依据法律程序申请查封或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即前配偶)或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如果没有经过正式的物权登记程序,通常不能阻止法院对房产的执行。如果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属约定已经登记,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如债权人知情同意),该约定可能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来判断。总之,离婚协议中的房产权属约定通常不能直接对抗强制执行,除非该约定已经转化为具有公示效力的物权变动,切勿走进“一纸协议万事休”的认知误区。(张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