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某于1990年12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A公司拖欠李某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合计45000元。 2015年2月,A公司并入B公司,李某到B公司上班。2023年4月18日,B公司支付李某被拖欠的部分工资20100元,尚欠24900元未支付。多次催讨未果,李某持B公司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诉至法院。 庭审中B公司辩称,对欠薪金额没有异议。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主张,李某主张的最后欠薪时间是2014年,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维系个人及家庭生活之需,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A公司拖欠其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45000元。A公司已于2015年并入B公司,拖欠工资应由合并后的B公司支付。B公司已于2023年4月18日支付20100元,剩余部分24900元应当继续支付。李某与B公司之间纠纷仅涉及拖欠劳动报酬,且李某提供了B公司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李某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无需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李某索要,B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该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遂判决B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4900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一规定简化了欠薪时争议解决的程序,取消其仲裁前置的门槛,使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减少维权的时间和成本。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直接按普通债务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是较为严格的,即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靳飞 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