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不缴纳社保是否有效?【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 协办】
来源: 2025-11-06 11:36:40 责编:何怀光 朱磊

2022年7月,石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石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石某认为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石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石某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石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石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审理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是否有效。

有观点认为此种协议既不能对抗行政执法,也不具备私法效力,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也有观点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虽然协议不能对抗行政执法,但不否定其在私法层面的效力,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再以此为由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也就是为公众熟知的“五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既然如此,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可以签订协议,约定免交社保呢?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合同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8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认定某一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可首先采取形式标准,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包含“应当”,第六十条包含“应当”“不得”,可得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免除或减免。

另根据202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也从侧面印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突然出台的新规,而是对社会保险强制性的重申和细化。

律师建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缴纳社会保险,可能会面临额外的赔偿补偿风险。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避免与劳动者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建立健全社保合规管理制度,确保依法为所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增强维权意识,依法保障自身社会保障权益。同时,也需要认识到社会保险的重要性,不要为了一时的现金收入而放弃长远的社会保障权益。

【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 志愿者  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金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