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委主任吴祚麓,市纪委副书记、秘书长、市监委副主任许展在《中国纪检监察研究》2025年第5期上发表理论文章《论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

论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
吴祚麓 许 展
摘 要: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理念和经验。这一理念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工作中,既要严格依纪依法开展活动,又要充分考虑思想态度、目的动机、影响后果,体现人文关怀,实现纪法威慑、政策感召及情感认同的有机统一。但在实践层面,仍存在理解有偏差、适用不精准、指导不到位等问题。为此,要精准适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合理把握线索处置和审查调查节奏,强化定性过程中的情理考量,全面落实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要求。
关键词: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四种形态”;综合效果
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体现了纪律、法律、情理有机衔接、有效贯通的系统理念,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经验和规律性认识。纪是党内规则,法是社会准绳,纪与法的背后有情有理有温度;情理不是徇私情、讲歪理,而是蕴含着人文关怀、道德理念、价值取向等正面导向。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体现了执纪执法综合考量的系统思维,关系到执纪执法效果,要求我们准确把握政策策略,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始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勇于自我革命,坚持守正创新,不断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以下简称“三化”)。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在执纪执法理念方面自我革命和守正创新的具体体现,与“三化”要求具有内在统一性。结合监督办案实践,思考探析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概念、理论属性和实践需要、存在问题及实现路径,有利于助力“三化”建设。
一、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概念
(一)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概念的提出
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植根于中国共产党丰富的纪律建设实践,具有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2020年9月23日,十九届中央纪委常委会第十七次集体学习首次提出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会议强调“要把握推进高质量发展的科学方法,坚持稳中求进、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坚持‘三不’一体推进、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该阶段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作为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方法。2021年1月,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工作报告将“统筹运用党性教育、政策感召、纪法威慑,做到纪法情理融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作为2020年重要工作做法,这是中央纪委首次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写入年度工作报告。2022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宣传部“钟纪轩”署名文章《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 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党的十九大以来纪检监察工作综述》指出,党的十九大以来,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深化运用‘四种形态’,从监督执纪拓展到监察执法,综合考虑事实证据、思想态度和纪法标准,做到纪法情理融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尽最大可能教育挽救干部,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该文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作为党的十九大以来纪检监察工作重要经验之一。2022年10月,十九届中央纪委向党的二十大工作报告强调,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注重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将“四种形态”从监督执纪向监察执法拓展。该报告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作为深化运用“四种形态”的重要举措。2024年7月12日,李希同志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常委会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充分体现严管厚爱,注重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更好激励担当作为”,重申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重要性。
经过实践探索,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不再是孤立的执纪执法理念,而是事关“四种形态”准确规范运用的重要保障,助力提高监督办案等各项工作质效,对促进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概念的具体内容
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执纪执法等工作中,以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规定为基础,充分考虑相关行为发生背景、行为人动机、影响后果等因素,依据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真诚善良等朴素价值观,坚持纪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实现纪法威慑、政策感召、道德评价有机统一,确保监督执纪问责、监督调查处置等各项工作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内涵较为丰富,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立足职能定位,突出政治属性。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纪检监察工作是重要的政治工作,无论是政治监督还是执法办案,纪检监察机关都应首先考虑政治效果。在执行纪律和法律规定时,需要把握条文尤其是新修订条款背后的政治考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这项规定旨在强化监察工作中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要求,既体现了立法机关、监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经营者合情合理诉求的立法保护和执法回应,也彰显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良好发展环境的政治考量。
第二,严格依规依纪依法,维护纪法权威。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不能脱离纪法依据谈情理,要通过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充分释放纪法的震慑作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是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前提与基础。比如,当前正在深化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持以办案开路不动摇,强力惩治“蝇贪蚁腐”,对不知收敛、顶风违纪的违纪违法分子从严打击、严肃处理,体现党纪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此类群体和相关行为的打击和处理,也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具体体现。
第三,立足纪法规定,兼顾情理。一是在执纪执法中,不能只考虑纪法条款的一般性规定,也要考量违纪违法的发生背景、行为人具体动机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不能机械僵化地或先入为主地进行事实认定,要适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保符合常理情理的日常逻辑和生活经验,将纪法与情理在贯通基础上有机衔接、深度融合。二是要在立足纪法规定的基础上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体现人文关怀,以情动人、以情感人。比如,要区分对象情况精准适用审查调查措施,对于身体不便的重病患者作为证人接受谈话等取证活动,监察机关可在遵守取证规范、确保证据效力等基础上,采取上门取证等方法优化取证方式。
纪法情理既相互贯通、内在统一,又各有侧重、各司其职,在严格执法、不徇私情的同时,充分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赢得了党心民心、维护了纪法权威、弘扬了社会正气,实现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理论属性和实践需要
(一)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理论属性
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理念,继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得益于党领导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纪律建设的实践,契合于精准执纪执法价值追求。
1.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吸收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
我国自古就有“顺天理讼”“明达法理”“情理听讼”“法情允协”等理念,倡导天理国法的“法天”关系、出礼入刑的“法礼”关系、法不外乎情的“法情”关系,要求司法人员断案中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历史学家钱穆认为,礼是“整个中国人世界里一切习俗行为的准则,标志着中国的特殊性”。可见,礼蕴含大众普遍认可的习俗惯例、风土人情等情理。春秋时期,管仲提出“令顺民心”,强调法律法令必须契合大众的心理,通晓社情民意,得到大众认同,才能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孟子·离娄上》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认为仅有法律法令不能够使法律法令本身产生效力,强调在法律规范从书面规范向实践约束转化的过程中,应当立足法治与德治协同共治,这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道德水准提出更高要求。法家思想也没有排斥情理因素。比如,商鞅提出“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的思想,要求在立法和执法中注重观察、体谅民情。又如,《韩非子》载“凡治天下,必因人情”,意思是大凡治理天下,一定要从人之常情下手。随着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华法系逐步构建以“德主刑辅”“礼法结合”为核心的理论体系。无论是道德还是礼法,均是道德和公德等层面的社会规则,都蕴含了法律实施时社会认可和通行的情理与道理。至唐代,《唐律疏议》“名例”篇开宗明义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进一步强调道德与礼法在社会治理中与刑罚协同治理的作用。晚清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张将“根极于天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事故”作为立法的准则。此外,中国古代有春秋断狱的传统,主张以《春秋》等儒家教义的伦理原则作为断案依据,开了经义决狱的先河。包公、狄公等历史上明察秋毫、刚正不阿的清官,不乏依据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下判经典案例的故事,正是因为这些判决把情理作为定案的重要考量,符合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和价值观,得以流传至今。
通过简要回顾中国法制史中法律与情理等关系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立法和执法等工作注重上承天理、下应情理,进而揭示道理、强化情感认同,有助于实现“良法善治”。《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根基,必须结合新的时代条件传承和弘扬好。”虽然封建社会执法一度过于强调情理因素,体现出封建糟粕,但也不可否认情理对执法具有纠偏和强化处理效果等有益补充作用。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在批判古代法律情理基础上进行传承,也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具体体现。
2.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得益于党领导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纪律建设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了一系列的立法工作。这些立法工作均经过一线群众的积极参与、广泛讨论。比如,1954年6月16日,《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并发表社论,号召全国人民讨论宪法草案。一时间,一场大讨论在全国范围内掀起。经过持续两个多月的讨论,参加人数达1.5亿之多,占当时全国人口的四分之一。后《全国人民讨论宪草意见汇编》收录1.6万余条意见,不少反映基层群众心声、符合情理的修改建议被采纳。围绕“五四宪法”草案开展的全民大讨论,首开新中国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先河,成为民主立法的典范,体现出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全面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
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工作仍然十分注重立法的民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八条规定:“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些规定,无论是鼓励和动员人民参与立法,还是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抑或要求坚持法治和德治结合,均蕴含了立法要遵循情理、着眼公正、顺应民心、体现民意等精神。不少体现情理的具体条款被纳入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规定明确不得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到庭作证,主要考虑是,强制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庭上对被告人面对面进行指证,不利于和谐家庭关系的维系,也违背情理要求。
从改革开放以来的纪律建设历程看,中国共产党也十分重视发挥道德和情理在制定党纪和执纪中的重要作用。比如,1989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严肃党纪,同败坏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保持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依据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该规定惩治的均是突破群众公认的道德底线的行为,也是违反情理的行为。1997年2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十一章专章围绕“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作出规定。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2015年、2018年、2023年历次修订,均将违反道德行为纳入纪律惩戒范畴。这些规定,体现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以及对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违背情理行为严惩不贷的鲜明态度。
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赓续了党领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纪律建设中坚持“民主立法”“宽严相济”等优良传统。同时,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理念贯穿于执纪与执法过程,有利于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3.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契合于精准执纪执法的价值追求
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要求兼顾力度温度,体现了正风肃纪严肃性和人文关怀情理性的有机统一,体现了坚持综合考量、宽严相济,保障执纪执法精准度的价值追求。
感人心者,莫先乎情。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强调了情理的重要性,蕴含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要求,为我们纪检监察工作提供了遵循。比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就纪检监察工作来说,“以法为据”,要求严格适用法律和纪律规定,将纪法作为断案的“尺子”;“以理服人”,要求将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办案等全过程和各方面,所作出的结论必须讲清理由、说清道理,让人心服口服;“以情感人”,要求在监督办案等工作中,做到以诚挚的感情感动人心、温暖他人。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体现了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等“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中,社会效果要求预估社会各界对处理结果的评价,而此类评价大多立足于群众对违纪违法行为性质、行为人一贯表现、处理是否公平公正等朴素情感认知,这种认知往往离不开对情理的判断。人们常说,党纪无情、法不容情,这是站在党纪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遵纪守法没有特权、执纪执法没有特例等角度对执纪执法工作的要求,并不是指在审查调查、定性处理等工作中机械执法,更不能不问缘由、不求效果,这种“千人一面”“千案一策”的机械式执法恰恰可能影响纪法适用的精准度,最终不利于公平公正,也难以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我们认为,加强法治和纪律建设,只有在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基础上,才能把握好“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关系,有效运用四种形态,实现立规立法疏密相宜,执纪执法张弛有度,纪法教育务实有方。
(二)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是开展“三化”建设的实践需要
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理念可以贯穿于纪检监察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有助于加强纪检监察工作“三化”建设,不断提高正风肃纪反腐能力。
第一,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有助于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水平。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的前提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保障纪检监察工作每个环节和步骤均有章可循。落实纪法情理贯通融合,首先要按照规范和流程办事,严格执行制度规范。比如,纪检监察干部落实请示报告制度是规范化的具体体现,在监督办案中发现违背情理、可能影响定性处理的事实、情节等,应当根据相关程序规定,及时向组织和领导报告,便于组织掌握情况。此外,一些程序规定本身也蕴含情理考量。比如,《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被审查人本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见面、听取陈述和申辩、核实和采纳合理意见等程序,符合被审查人依规表达合理意见、保障其合规权利等情理要求。
第二,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有利于在纪检监察工作中强化法治意识。推进纪检监察工作法治化的关键是将纪检监察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这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据党纪国法开展办案监督等工作,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准确定性量纪执法。强调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前提在于依规依纪依法监督办案。离开纪法规定讲情理,必然导致出于徇私等动机的“拉闸放水”“法外开恩”等后果。同时,在监督办案过程中,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又能发挥参谋助手作用,推动党纪国法不断健全,始终保持“良法善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二十三条增设了责令候查措施,该条第二项将“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作为责令候查的适用情形。我们理解,这条规定主要考虑执法实践中存在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条件,但又患有严重疾病等特定群体,如依法留置,违背人文关怀等情理;如不留置,又可能影响办案效果。《监察法》通过增设责令候查措施,解决了这些困扰监察实践的两难问题,实现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
第三,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助力纪检监察工作正规化建设。正规化的关键是锻造一支政治过硬、本领高强、作风优良的纪检监察队伍。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涉及职责定位、担当意识、纪法理解、情理把握、效果考量,对案件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均有较大影响,尤其对纪检监察干部准确运用“四种形态”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比如,个别纪检监察干部运用政策策略水平不高,在适用“四种形态”处理案件时,不顾纪法规定和情理背景,一味以违纪违法涉案数额确定具体处理形态,搞“一刀切”。这种“唯数额论”,恰恰是把握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理念不够到位的具体表现。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能力建设,加强纪法教育和培训,精准把握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精神,提升纪法素养、履职能力。
三、当前理解和适用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存在的问题
从质量评查和业务指导等情况看,当前,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在实践适用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
(一)理解有偏差
第一,将纪法与情理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待。有的认为,在制定或修改纪法条款时,关于违纪违法定性及处理等规定本身蕴含情理,如再考虑其他情理因素可能有失公允,可能会导致“法外留情”。我们认为,讲纪法与顺情理两者并不矛盾,具体可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与把握:一是纪法是基础,情理是补充。严格执纪执法是遵循情理的基础,离开纪法重视情理必然导致偏离纪法规则的轨道。二是将纪法与情理贯通融合,有利于精准把握纪法条文精神。纪律和法律具体条文关于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均着眼于某类行为的一般性特征。即便再完善的纪法规定,也难以完全周延描述执纪执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情形,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遇危不救”违纪行为,即“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其中,“能救而不救”,需要综合严重威胁的具体情形、威胁具体紧急程度、行为人身体状况、现场情况等进行界定。这种界定,往往需要执纪执法人员结合日常经验、设身处地进行情理判断,才能认定是否属于“能救”,不能客观归错或者苛求。此外,对于该条中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在《党纪处分条例》多个条款中均有类似规定。对情节轻重界定,也往往需要结合违规行为与影响后果的因果关系、群众评价等予以界定,“因果关系”“群众评价”往往具有逻辑推理、是非判断等情理考量。所以,区分情节轻重也离不开情理判断。因此,我们强调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不是说在纪法之外讲情理,而是在纪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兼顾情理来校准偏差、实现处理平衡。
第二,对纪法情理贯通融合适用情形理解有偏差。有的片面理解为从轻、减轻处理,误以为只能适用容错纠错案件。我们认为,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并非一味强调从宽,而忽视从严,而是体现宽严相济。有的体现从宽精神,比如,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主要考虑是,与蓄意谋划、积极参加等行为人相比,被裹挟或者被胁迫等行为人主观故意相对较小、参与程度相对较浅,予以从宽处理符合群众认知和过罚相当要求。有的体现从严精神,比如,公职人员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此类行为冲击人们道德底线,违背了家庭美德,必须纳入法律惩戒范畴。在执法实践中,对造成他人伤亡、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如构成情节严重,必须开除公职,体现了监察机关对此类严重违反道德和情理等行为严惩不贷的鲜明态度。
第三,对纪法情理贯通融合适用的阶段有认识上的误区。有的片面认为确定处理档次时才涉及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一般在处理环节才使用,不涉及处理程序、效率等问题。我们认为,纪法情理贯通融合是贯穿于执纪执法办案全流程和各方面的重要理念和方法。实践中,对群众反映强烈、需要及时回应群众期待等案件,在保障质量基础上加快处理效率从快处理也符合情理要求。
(二)执行不精准
一是不敢用。有的担心适用从轻或减轻处分可能被追责问责,不顾案件“三个效果”,一律从重处理。二是不会用。比如,有的将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要求作为适用“四种形态”的工具。有的预设处理结果,需要从重加重处理的,一味强调纪法刚性规定,淡化甚至无视情理因素。有的出于徇私、怕得罪人、错误办案观等动机,夸大情理因素作用,以便违规从轻、减轻处理。又如,有的不当变通,将事实不清的案件,以情有可原为由,随意从轻处理,息事宁人,草率结案。三是掌握情况不全不准。在执纪执法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紧盯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全面掌握对象的日常表现、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群众口碑等。这些“活情况”大多具有情理因素,如掌握不全、了解不够,可能影响案件科学精准处理。
(三)指导不到位
一是指导案件发布少,不能有效指导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此类案件,不能满足基层纪检监察工作的现实需求。二是具体案件指导难,难以精准给予明确答复。对案件适用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处理,需要综合考量案件定性、违纪违法数额、从轻从重情节、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认识等诸多因素。同时,由于纪法情理贯通融合不少涉及事实认定和处理档次,个别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限于对事实不够了解,不敢、不愿指导现象较为突出。
四、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实现路径
由于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理念贯穿纪检监察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难以结合每一个具体环节或阶段展开详细分析。我们聚焦审查调查等工作中事实认定、处理程序及定性处理等关键环节,分别结合从严和从宽不同情形,探析如何做到贯通融合。
(一)事实认定上适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
事实认定是给予行为人处理的基础。《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第七十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清晰且令人信服”,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并非简单的证据罗列,仍需要在纪法条规依据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判断能否“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是一个法学术语,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为一般人所理解和知晓。从这一角度讲,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属于“常理”“情理”。
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在民事、行政及刑事审判领域得到广泛适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也明确“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实践中,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作为成熟的证据适用规则,可有效避免事实认定违背常理常情,纪检监察机关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可予借鉴。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及时核实不符合情理辩解,避免因事实不清而“蒙混过关”
针对不符合情理的辩解,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比如,某市纪委监委查处的江某受贿案。在对江某立案前,有线索反映2024年1月江某收受私营企业主程某50万元现金。2025年2月,江某与妻子沈某向组织“主动交代”沈某在江某不知情情况下收受程某50万元。沈某称收受程某现金后未告诉江某,程某也表示未告知江某曾送给沈某现金,江某也否认知道沈某收受程某现金。实际上,沈某与程某见面仅一两次,瞒着江某一次性收受50万元现金明显有违常理。在沈某收受现金后,江某开始为程某承揽项目多次提供帮助,而此前江某与程某也并无过多交往。综合程某与江某夫妇交往程度、收受现金数额,江某为程某谋利时间及江某夫妻一年后才向组织报告收受行为等因素判断,江某夫妻辩称收受行为系违纪而非受贿的理由,明显违背情理。后对江某夫妻采取留置措施后,查清了江某夫妇涉嫌共同受贿以及与程某串供等事实。
2.认真审核主动提交的证据,防止违背常理的书证影响事实认定
与言词证据不稳定、易失真相比,书证、物证等稳定性、客观性相对较强。从查处的案件看,行为人利用书证、物证的前述特征,故意提供违背常理的虚假物证,企图逃避惩处屡见不鲜。如韩某案,2024年2月,某市纪委监委就韩某多次在辖区民营酒店内宴请亲友,相关费用由该酒店负担等问题线索,对韩某进行谈话。韩某向审查调查组提供一份餐饮发票证明自己支付了费用。韩某的宴请行为发生在5年前,从常理判断,韩某私人宴请行为没必要开具发票,即便开具,也没必要留存到案发时,且发票纸质新、字迹清,韩某提供的发票明显违背常情常理。后经税务部门鉴别,该发票系伪造。审查调查组认定韩某构成对抗组织审查,与违规接受宴请行为合并处理。
3.对特定背景下符合情理的行为,可不认定为违纪
如前所述,办案人员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以外的“活情况”,比如,行为背景、一贯表现等。一些行为虽具有违规违纪性,但发生在特定背景,行为人责任不大的,从情理和效果考虑不宜认定为违纪。比如,关于余某违规取得预备党员资格问题。2022年8月,余某到A大学报到前,在其父母安排下突击取得预备党员资格,余某知情,但未参与材料制作。2023年9月,A大学在为余某办理预备党员转正时,发现其入党材料存疑,与余某谈话,但余某未向组织如实说明其父母违规帮助其取得预备党员资格。A大学核查后取消了余某预备党员资格。2024年8月,因余某表现良好,A大学将其吸收为预备党员。有观点认为,余某应当承担隐瞒入党前错误的责任。我们认为,余某未向组织报告其在父母帮助下违规取得预备党员资格确有不当,符合隐瞒入党前错误构成要素。但余某违规取得预备党员资格系父母安排,本人当时是一名准大学生,且未参与入党材料作假等行为。从余某当时身份、参与程度、预备党员资格被及时取消以及凭借自己表现重新入党等因素看,如以余某隐瞒入党前错误进行处理,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情理,且导致“一事二罚”后果,故不宜认定为违纪。
(二)处理程序上要合理把握线索处置和审查调查节奏
线索处置和审查调查工作程序严密、环环相扣,要在严格遵守程序和规则、时限等前提下,根据个案和情理把握线索处置和审查调查节奏,以体现“宽严相济”。
1.对特定对象的特定问题线索可基于相关规定和情理直接了结
对一些可查性不强、核查难度较大且被反映人存在特定情形的问题线索,从人文关怀和处理必要性等角度看,可直接了结。比如,一些道听途说、捕风捉影的问题线索难以查实,或者被反映人已去世,经适当了解,反映问题不严重,又或对于已被判刑的被反映人,反映其新的涉嫌违纪问题,经适当了解,也没有不正当经济利益等违规所得需要收缴。前述几种情形,即便能够认定违纪违法,也不宜作出处理决定,无必要继续核查,直接了结符合实际和情理。
2.区分不同情形,着眼处理效果,把握处理节奏
(1)可以从快处理的情形。一是年轻干部、关键时期的干部涉及非严重问题线索。对此类人员前述问题线索快查快处,可以消除核查对象焦虑和群众疑虑,也符合情理要求。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线索无正当理由长期搁置现象。比如,对进入初步核实程序的问题线索,有的片面认为,初步核实没有时间限制,从初步核实到作出处理决定即便长达数年也不违规。但对核查对象和被审查调查人来说,处理时间过长往往影响干部精神状态,群众议论纷纷,也不符合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精神。对处于经济社会发展一线干部,如线索反映的问题相对较轻,核查难度不大的,为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应当尽快核查,不宜久拖不决。对符合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程序的案件,应当尽快作出处理结论。二是临近退休等干部。对此类人员的久拖不决,往往影响惩戒效果。临近退休的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此类案件如迟迟不作出处理结论,此类人员往往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在职公职人员待遇,既有悖情理,也影响了惩戒效果。三是舆情反映强烈、上级交办等问题线索或案件。此类情形往往需要尽快查处回应舆情,如久拖不决易引发群众质疑甚至不满,也不符合情理要求。
(2)需要充分保障线索处置和审查调查时间的情形。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并非要求一律从快处理。比如,对《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重点查处对象的案件,不能草草结案,应当充分保障审查调查时间,以便深挖细查、有效拓展,释放从严查处的信号,这同样符合群众的期待和情理要求。
(3)在被处理人遇有人生大事等重要节点,可在规定期限内把握处理节奏。比如,根据办理进度,处理工作原本可以在被处理人结婚、升学、家人去世等特殊节点前夕结束,但如果按部就班作出处理结论,可能对被处理人的学习和生活等造成不当影响。在未违反纪法规定,不影响处理效果的基础上,可在处理期限内视情放缓处理节奏,待前述节点结束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三)定性处理上要强化情理考量
实践中,一些“纪法之外、情理之中”的案件并不少见,“纪法之外”,并不是说相关行为不构成违纪违法,而是恰恰相反,此类行为构成违纪违法,但需要考虑纪律法规条款规定之外的因素。“情理之中”,指违纪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传统的人情世故、道理事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抗审查行为中,行为人及时转变态度,未造成实质影响,或者被迫参与对抗行为,可从轻、减轻处理,甚至不认定为违纪违法
从《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看,对行为人来说,只要有对抗行为则大多可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实践中不乏被审查调查人因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在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此外,如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虽然对被审查人的真实意图知情,但系受上下级职务关系等因素影响而被迫参与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但应当视参与程度、造成后果等具体情节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前述两种情形,无论是态度转变还是被迫参与对抗行为,可以不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或者从轻、减轻处理,都体现情理考量。
2.亲属等特定人员违纪行为审慎定性
我国有重亲情、讲孝道传统。汉朝出台的法令《亲亲得相首匿》,规定父子、夫妇、祖孙之间,相互隐匿犯罪,一般情况下皆不追究法律责任。比如,在封建社会,除谋反、大逆等重大罪行外,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特定的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免除处罚。上述规定虽有封建色彩,但也体现了一定的亲情伦理。在前述对抗审查行为中,对夫妻、父子、兄弟等之间串供行为,虽然认定为对抗审查符合纪律和法律规定,但能否认定需要综合考量、个案把握。如对抗性质不明显、未产生影响审查调查后果的,鉴于行为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从情理和处理效果角度考虑,也可不认定违纪。
3.了解违纪违法背景等案外因素,把握处理效果
先入为主、就案办案往往导致处理效果刚性有余、柔性不足。对一些违背常理常情的反常行为,要多方核查、刨根问底,尤其要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违纪违法背景。比如,在某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的王某公车私用案中,王某公车私用行为与王某一贯严格自我要求形象不符,且时间集中于2017年上半年。经查,2017年上半年,王某在外地的家人患病,王某所在的城市没有直达火车,王某急于回家照顾,利用出差之机,改变行程或绕道回家。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王某违纪具有家属患病背景,鉴于王某一贯表现较好,在家属生病期间也未请假,如处理过重则违背情理,后对王某酌情从宽处理。又如,《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但实践中也存在出于怕担责、怕麻烦等,对符合保留公职情形的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作出突出贡献、犯罪行为涉及公务等因素,比如驾驶私家车出差等履行公务过程中犯交通肇事罪、参加工作多年表现较好、家庭困难、身患重病的,在综合评估处理效果和履行报批程序情况下,从情理和处理效果等角度出发,可考虑保留公职,而不宜“一刀切”予以开除。
4.坚持问题导向,解决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理念、执行及指导等方面偏差
针对前述理解有偏差问题,要通过业务培训、业务咨询、质量评查反馈、指导文章等方式,传递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基本概念、主要内容、实现路径等。对执行不精准、指导不到位等问题,除前述措施外,要通过备案审核、发布典型案例等,健全指导方式,加大指导力度,纠正执行不力、不敢不愿指导等突出问题。
5.在处理文书和执纪执法工作“后半篇文章”中落实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要求
在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及处分处理决定中强化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分析力度,做到“言之有理”。在送达决定时避免一宣了之,继续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对有培养潜力的年轻干部、可能有思想包袱的干部、基层一线党员干部等进行回访,进一步传递组织关心。对匿名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及时澄清证明。适时发布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典型案例,既要有顺应情理从轻减轻处理的案例,也要有背离情理从重加重处理的案例。总之,通过理念传导、实践探索、业务指导等方式,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不折不扣落实纪法情理贯通融合要求。
基于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我们对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简要阐释。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理念涉及执纪执法全过程和各方面,对纪法情理贯通融合的研究探索还需要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及学界共同参与,进一步明晰其内涵外延,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助力“三化”建设。